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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文秋、陈氏清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秋,陈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秋(外文名TRANVANTHU),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拘留审查,2016年9月7日被解除拘留审查。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冬梅,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氏清(外文名TRANTHITHANH),女,1992年8月5日出生,国籍越南社��主义共和国(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拘留审查,2016年9月7日被解除拘留审查。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黎慧雅,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越南语翻译员。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及其指派辩护人、翻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伙同同案人NGUYENTHIQUY、HANTHINGOC、LYTHITUYET(均另案处理)一同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偷越国境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然后去到广东省东莞市,并于2016年7月25日到达广州市。2016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文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是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氏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氏清检举、揭发他人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氏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是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伙同同案人NGUYENTHIQUY、HANTHINGOC、LYTHITUYET(均另案处理),通过越南谅山省支马口岸附近,偷越中越国(边)境进入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再乘坐车辆到达广东省东莞市,并于2016年7月25日抵达广东省广州市。2016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因涉嫌拐卖妇女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LYTHITUYET、林某、方某、陈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NGUYENTHIQUY、HANTHINGOC、LYTHITUYET的护照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同案人LYTHITUYET遣送出境决定书、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的出入境记录、归案经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氏清的指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氏清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氏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的情况,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文秋、陈氏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二十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秋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陈氏清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