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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安川与张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632号原告:杨安川,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安川与被告张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对袁必中欠付原告杨安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为9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必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6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24日杨安川、袁必中、张勇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张勇自愿对袁必中欠杨安川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承担范围为98万元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安川与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必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22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10月13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安川货款本金1404223.6元及违约金,袁必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经杨安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4月3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2015年4月3日,袁必中、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执行款1124223.6元及利息,因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4日,原告杨安川、被告张勇与袁必中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张勇自愿对2014沙法民初字第066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袁必中尚欠原告杨安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98万的本金及利息,张勇对杨安川直接履行的部分,应当折抵袁必中对张勇的债权),并约定被告张勇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龙腾丰文C区21-9。若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九龙坡区杨家坪西城国际)人民法院诉讼。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29日被邮寄退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及袁必中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袁必中欠付原告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被告张勇自愿对袁必中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其责任范围内的欠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对袁必中欠付原告杨安川的债务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6.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