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3467号原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唐莉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亮,男。原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6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孙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02,362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91,082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维修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认可70,000元;施救费中吊车费5,000元有异议,涉案保险车辆无需吊机施救,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施救费中吊机费认为只需拖车,不需要吊车,对吊机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表示没收到过。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沪D3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沪G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车辆损失险87,906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7年4月3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上述牌照为沪D3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8,980元(其中吊机费5,200元;施救费3,780元)。嗣后,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且原、被告对车损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牌照为沪D3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2017年5月12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天磊评(2017)社字第2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沪D3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91,082元,残值1,382元。原告遂按该评估价格修理车辆,并支付修理费91,082元。审理中,被告向法庭出示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29,012元。被告并表示该确认书仅对车辆外观定损。原告表示车损金额可扣除残值1,382元。原告诉请遂变为: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00,98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89,7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对车损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并无不当,且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至今未全面定损,故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天磊评(2017)社字第222号价格评估报中车损金额扣除残值后应予确认。涉及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损金额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保险车辆无需吊机施救,因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60元,减半收取计1,159.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