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春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暂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耿一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春生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的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无名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黑A×××××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春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凭证,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春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齐 波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