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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守仁、廖梅英等与王和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王和东,南宁市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583号原告:任守仁,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钟山县。原告:廖梅英,女,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钟山县。原告:廖念梅,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钟山县。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潘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钟山县。系原告任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虑,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和东,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29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韦可义,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负责人:宣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与被告王和东、南宁市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虑、被告王和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中的110000元【原告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836元(3人×5天×122元/天)、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23.50元(父亲任守仁5年×16321元/年÷5人=16321元、母亲廖梅英5年×16321元/年÷5人=16321元、女儿任某3年×16321元/年÷2人=24481.50元),合计706771.50元】;2.判令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总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即596771.50元承担30%即179031.45元,扣减已赔偿的28000元,三被告尚须赔偿原告261031.45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任守仁、廖梅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任当群、任桂芳、任某甲等二子三女,原告任某系任某甲与前妻潘某共同生育之女,原告廖念梅系任某甲之妻。任某甲生前系在钟山残疾人联合会工作。2.2017年3月31日,董品瑞醉酒后驾驶桂J×××××号微型普通客车搭乘任某甲和蒙建庭沿国道323线由公安镇往钟山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772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王和东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品瑞及桂J×××××号微型普通客车上乘员蒙建庭受伤、桂J×××××号微型普通客车上乘员任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品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和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某甲、蒙建庭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祥通公司系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和东赔偿了原告28000元。5.董品瑞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董品瑞赔偿原告420000元,原告按达成的赔偿协议向董品瑞索赔,在本案中放弃对董品瑞的索赔诉求。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上述经济损失,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1、2、3、4事实,亦承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5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关于第5点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将董品瑞已经赔偿原告的420000元并入本案处理,因原告损失有限,董品瑞已支付部分可能会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损失有重合,重复部分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其责任人员应向法庭证明该车具备营运条件和资格,且该车也应经年审检验合格,同时作为驾驶员的被告王和东应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王和东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过核定装载质量,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董品瑞有醉酒驾驶、操作不当行为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从事故成因及责任大小分析,由被告王和东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适宜。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希望法庭能合理分配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以保护同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权益。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任某甲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任某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只支持按农业标准计算三人三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和东辩称,被告王和东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的诉请。被告王和东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王和东系被告祥通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和东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祥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和东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前,任某甲也是醉酒,其应当预见自己醉酒及乘坐醉酒人驾驶的车辆会有危险后果,故任某甲应自负10%-20%的经济损失。任某甲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任某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任何;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该费用在原告与董品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经赔付,属重复诉请,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和东赔偿了原告28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祥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已从董品瑞处获得的部分赔偿是否需并入本案处理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将董品瑞已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入本案处理。本院认为,董品瑞系本案侵权人之一,其向被侵权人履行自己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减免其他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且董品瑞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其诉求,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在案外已与董品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董品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和东自述其系被告祥通公司聘请的司机,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现被告王和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该合同约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也足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被告祥通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任某甲是否应自担部分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和东均认为任某甲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任某甲虽也系醉酒,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某甲已丧失意识,任某甲应当预见其乘坐董品瑞醉酒驾驶的车辆具有一定危险性却仍然搭乘,存在一定过错,任某甲应自担部分损失。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由于被告王和东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经本院向被告王和东核实,被告王和东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也办理有道路运输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被告王和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品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再结合前文所述任某甲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王和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董品瑞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5%的经济损失。因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王和东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中有9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有10%由被告王和东承担。四、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各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任某甲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其后事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农业标准93.10元/天支持原告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为837.90元(93.10元/天×3人×3天)。关于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任某甲系城镇居民,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原告诉请任守仁、廖梅英扶养费分别为16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而任某的扶养费应为19041.17元(16321元/年÷2人×2年+16321元/年÷2人÷12个月×4个月),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683.1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任某甲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肇事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8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为83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83.17元、精神抚慰金28500元,合计为636833.07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526833.07元(636833.07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4829.95元(526833.07元×20%×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4829.95元(110000元+94829.95元);由被告王和东承担10536.66元(526833.07元×20%×10%),扣减已经赔偿的28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王和东17463.34元;由原告自担5%即26341.65元(526833.07元×5%);由董品瑞承担75%即395124.80元(526833.07元×75%),因原告已与董品瑞于案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董品瑞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经济损失204829.95元;二、被告王和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经济损失10536.66元,扣减已赔偿的28000元,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应退回被告王和东17463.34元;三、驳回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计260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任守仁、廖梅英、廖念梅、任某负担6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