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现娥诉被告刘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娥,刘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011号原告:王现娥,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观音阁前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爽,女,1977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宁远桥东路**号*幢*单元。原告王现娥与被告刘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机票的预付款剩余部分4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之前起诉产生的诉讼费69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对原告称其可以预定购买成都至三亚的往返打折机票,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机票预付款一百多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有698830元的机票预付款未为原告购买到机票,也未将该698830元退还给原告,且因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出票,原告不得不另外给已预定旅游的游客购买了成都至三亚的往返全价机票,原告又因此多损失了32万元。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为848830元(其中包括退还机票预付款698830元及原告另行为游客高价购买机票的损失15万元),约定了分期清偿债务的时间及金额等,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如未按约定履行,将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46万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款项。原告为了追讨款项,产生了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刘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还款协议两份、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2015)西昌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用退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欠款形成的过程及金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现娥作为债权人,被告刘爽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为原告代购机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百余万元的预付款,但仍有698830元未退还给原告,且由于原告另行为已预订的游客高价购买机票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双方认可并确定为15万元),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退还机票预付款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即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848830元(大写捌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元整),其中债务人未退还的预付款698830元,如核对后有出入的部分,双方均多退少补;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4883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元整);被告所还款项,均直接转入债权人建行卡(4367423819501277058)。2016年5月6日,被告刘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王现娥5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再次做出约定,即被告刘爽于2016年5月8日至5月16日期间归还原告5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前归还原告2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王现娥自认在2016年5月6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后,被告刘爽已还款164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现娥曾就本案事实于2015年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698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刘爽自行承担。原告王现娥与被告刘爽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及被告刘爽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爽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清偿债务,至今尚欠原告415800元(580000元-164200元)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爽支付4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因该案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且生效裁判文书裁定该费用由原告负担,该费用亦不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现娥支付41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4.5元,由原告王现娥负担956.5元,被告刘爽负担3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