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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晖与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晖,唐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09号原告:梁晖,男,生于1972年5月3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怡,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宏伟,男,生于1973年4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晖与被告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被告唐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之初,被告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尚未偿还的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就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金额为4万元,均约定在2017年4月9日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开始借款100万元,按本付息,尚欠10万元未还。未付的4万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而不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10月9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过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10万元借款及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晖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正)月息3%,归还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同日,双方就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晖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正)归还日期为2017年4月9日”。上述《借条》与《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7年4月9日偿清,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的借期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虽然被告向原告就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结算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欠条》,但是因该利息实际未向原告支付,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利率24%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晖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唐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  海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敏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