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8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茹国平与洪梅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国平,洪梅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345号原告(反诉被告):茹国平,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洪梅红,女,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初绿,系被告配偶。原告茹国平与被告洪梅红定金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洪梅红于2017年7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茹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洪梅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初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梅红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茹国平与洪梅红在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茹国平向洪梅红购买位于浦沿街道御江苑5幢2单元4103室一套,面积为87.53平方米,总房价为258万元。协议签订后,茹国平交付定金50万元,洪梅红借故不肯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协议》。现茹国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洪梅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事实与理由:洪梅红未违反《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约定,也未借口拖延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茹国平未交付房款,不同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现洪梅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洪梅红提供的《购房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茹国平与洪梅红在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茹国平向洪梅红购买位于浦沿街道御江苑5幢2单元4103室一套,面积为87.53平方米,总房价为258万元。茹国平交付了50万元的购房意向金,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转交给洪梅红之后,该购房意向金转变为购房定金。双方同意在居间协议签订后的290日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若茹国平未按在上述期限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权要求洪梅红返还购房定金;若洪梅红未按在上述期限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洪梅红应向茹国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后,洪梅红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定金50万元。2017年6月16日,杭州易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情况说明》,记载:2017年6月初,茹国平要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洪梅红明确提出不愿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不同意出售房屋,同时不愿意全额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期限届满后,洪梅红未按照居间协议的要求,与茹国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定金,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茹国平要求洪梅红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洪梅红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茹国平定金共计100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洪梅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洪梅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洪梅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洪梅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