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全胜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全胜,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胜,男,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崔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全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全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5年9月,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徐全胜调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因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权争议波及到徐全胜所在单位,导致自2016年1月起无法正常履职,并拖欠徐全胜的工资。无法正常履职的原因系内部纷争和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的阻碍而非徐全胜无故旷工。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以徐全胜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和徐全胜之间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徐全胜的合法权益,应向徐全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全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全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全胜自2015年9月2日开始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处从事销售经理一职,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由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向徐全胜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开始至今徐全胜未再向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原因,徐全胜称没再上班的原因是公司股权之争导致无法正常履职,2016年6月到公司报到时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让徐全胜回去等通知,并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但该份录音并未涉及本案徐全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向法庭提交领取考核制度和上班的通知书、通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的快递单、公告报纸,用于证实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徐全胜上班,但徐全胜未上班系无故旷工,后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以旷工为由向徐全胜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徐全胜拒收后,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在齐鲁晚报进行了公告。虽然徐全胜称从未收到过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接到过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的电话通知,对于公告报纸也从来没看到过,但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邮寄单中记载的手机号系徐全胜所有,且上述证据可以与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供的电话通知录音、公告报纸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徐全胜拒不到岗,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公告送达徐全胜的事实。诉讼中,徐全胜称其本人系集团任命的销售经理,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5年9月开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原因,徐全胜主张2016年1月31日之后没上班的原因是公司股权之争导致无法正常履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在通知徐全胜上班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方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徐全胜仍拒不到岗,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之后以持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徐全胜主张其职务系集团任命,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认为,徐全胜原系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处的销售经理,其工作地点、工资报酬、社保缴纳均系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双方均认可徐全胜与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作为徐全胜的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利对自己的员工进行管理安排,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徐全胜要求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徐全胜要求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全胜为证实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控制权争议仍在延续,现在的实际控股人也是不合法的,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18日中国水泥网独家新闻报道一篇。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质证称徐全胜提交的新闻报道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全胜以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职,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24800元,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期间,徐全胜提交的关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的报道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相反,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就通知徐全胜到岗上班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解除与徐全胜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其无故旷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此外,徐全胜在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工作,工资报酬、社会保险也由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且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以徐全胜持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徐全胜要求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全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