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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叫徐军民与葛应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叫徐军民,葛应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295号原告叫徐军民,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理,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住新蔡县。被告葛应良,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平,女,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新蔡县。原告徐军民与被告葛应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理、被告葛应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512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树木购销生意,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放树、装车卸车工作。2016年9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跟随他一起去栎城买树。由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卸车的过程中,整车树木突然从车上滚下,砸到原告的腰部,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L4椎体2度滑脱。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3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林庄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务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天。被告在支付完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26988.18元,对原告下余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等费用不愿意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葛应良辨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做好安全措施了。是原告喝酒后干活才出事的,而且原告不是转院,而是我们在新蔡把他看出院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军民受雇于被告从事放树、装车卸车工作。2016年9月23日原告徐军民与被告葛应良去栎城买树时,在卸车过程中,整车树木从车上滚下,砸到原告的腰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L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L4椎体2度滑脱。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后转入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徐军民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6988.18元已由被告葛应良付清。原告徐军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支付医疗费904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评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原告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原告申请内容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军民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徐军民的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人民币;3、被鉴定人徐军民的务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葛应良作为雇主,没有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在原告装卸树木的过程中被树砸到腰部,被告葛应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徐军民,被告葛应良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40%、60%。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36036.96元(含葛应良支付的医疗费26988.18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应按照自事发当天到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180天计算,应为11696.74元/365天×180天=5767.20元;3.护理费(32.04×90=288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宜:90天×2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9级):11696.74×20×20%=46786.96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5/2×20%=85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6×14×20%=1431.16元。生以上合计100064.5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药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军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64.58元,由被告葛应良承担60038.75元(含葛应良已付26988.18元)。二、被告葛应良亮赔偿原告徐军民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原告徐军民承担300元,被告葛应良承担1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昱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