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6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号牌轿车,沿郭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木线与获轵线交叉口时,撞到前方暂停在直行道内等候放行信号的牛某驾驶的豫U×××××号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已赔偿牛某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