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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通过代办牛某从甘谷县的私人养殖场进购生猪29头,在无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在家里私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将进购来的生猪自行屠宰后销售,销售金额56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杀猪刀一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证人牛某、张某2的证言,买卖商品花码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在卷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无不良后果,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尉军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米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