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贺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60号原告:查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男。被告:贺某某,男。原告查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41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早饭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施工,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的劝阻,原告将被告砌的墙扒倒,被告报警,警察出现后将原、被告及原告亲家王某山一起带到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在办事大厅被告无视国法当着李某久、李某言两位民警的面抡臂就给了原告重重的一个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王某山走出派出所叫人、打车,将原告送往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左眼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孔隙性脑梗塞。住院34天后回家休养,但原告被打后由于受到屈辱,落下精神疾病,被打已经过去5个多月直到今日精神还是萎靡不振,未能恢复到伤前状态,现责任已经理清,民事赔偿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说土地是自家的没有合同,原告是某村人我是某村人,原本是我们在自己家的土地上施工,原告破坏我们施工。我们报警之后警察在场原告还不让施工,在派出所原告骂我,我没有理他,后来还坚持骂我,要求我把镐拿回去,我说这是证据,在有民警的情况下原告打我,我本能的用手一搪,原告就喊打人了,后来原告去了医院,在医院打了反药,出院后原告神采奕奕,我有视频。由于原告的破坏我的锅炉房没盖成,要求法院对我的4米×2.7米的台阶进行确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赔偿我经济损失600元。调取派出所监控录像,依法处理原告寻衅滋事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修建锅炉房使用土地一事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认为两家之间有土地争议,阻拦被告施工。被告向某派出所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处置纠纷,并将原、被告及原告亲家王某山一起传唤到某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在派出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劝解无效,劝导双方离开。原告与王某山先行走出派出所,被告来到办事大厅外间。此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家的铁镐拿回去(原告阻拦施工扒墙用由被告带到派出所),被告回复这是证据不能拿回。双方在办事大厅外间互相争吵,原告走近被告伸手指责,被告挥手打在原告头部,原告倒地。双方被派出所民警拉开,原告当日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眼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9130.41元。发生误工费1365元(39元×35天),护理费1365元(39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交通费630元(入出院打车合计30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33天)。此纠纷经某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辽正(法临)鉴字(2017)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查某某住院用药血栓通与此次外伤所致损伤无相关,为不合理用药共计20支。其余用药与此次外伤有相关性,为合理用药。被告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邮寄费合计2600元。经对照原告用药清单核算,原告不合理用药数额为1000元。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志、用药清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某公安局某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内存收案登记表、当事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应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纠纷。2016年10月29日上午双方被传唤到派出所调解处理纠纷时更应保持冷静,平等协商,但双方在离开派出所时互相争吵,激化矛盾,均有过错。在争执中被告挥手打伤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大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在争执中伸手指责被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自负部分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原告不合理用药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查某某医疗费8130.41元、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12540.41的80%,即100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200元,原告查某某承担5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2314元,原告查某某承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