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高峰,张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8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278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11278099702044。法定代表人:韩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庙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131127579595365T。法定代表人:高峰,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911311001099717914。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张福祥,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本院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8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凯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高峰、张福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00000.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2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何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