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安伦与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安伦,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983号原告:卢安伦,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敏(原告之妻),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黎强。原告卢安伦与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安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窗帘货款共计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接龙镇和平桥街上从事窗帘加工经营,因被告在石滩镇双寨村承包土地进行农业开发,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加工14套窗帘。2015年7月,原告加工了14套窗帘后上门进行了安装,被告管理人员张元海在收货单上签字收货并告知改天支付窗帘款11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卢安伦向���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农业开发项目工程提供窗帘(含加工和安装)14套,价值11000元,原告上门安装窗帘完毕后,由被告管理人员张元海签收并确认金额。嗣后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卢安伦支付货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示的送货单、证人张元海证词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窗帘加工(含安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上门安装窗帘完毕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约定。因此,本案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出卖人原告卢安伦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本案应诉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但不提倡,亦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卢安伦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本院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安伦自愿垫付,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卢安伦,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