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8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权,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权伙同张盼、闻闪闪(二人另案处理)开车到邓州市沿河路“乐谷”KTV门前,将徐某停放在门前的轿车内的钱包及张某1、陈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大约有现金1000元。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权伙同张盼、闻闪闪开车到邓州市财富世家北门小区路边,将韩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的行车记录仪及联想笔记本盗走(总价值2510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追回退还被害人。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权伙同张盼、闻闪闪开车到邓州市皇马国际“皇家贝贝”商铺门前,将张某2停放在商铺前的轿车内的一套高端锅具(价值3863元)及手提包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权伙同张盼、闻闪闪(二人另案处理)开车到邓州市沿河路“乐谷”KTV门前,将徐某停放在门前的轿车内的钱包及张某1、陈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大约有现金1000元。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权伙同张盼、闻闪闪开车到邓州市财富世家北门小区路边,将韩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的行车记录仪(价值480元)及联想笔记本盗走(价值2030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追回退还被害人。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马权伙同张盼、闻闪闪开车到邓州市皇马国际“皇家贝贝”商铺门前,将张某2停放在商铺前的轿车内的一套高端锅具(价值3863元)及手提包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权正侧面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物品照片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报案证明、投案证明。2、证人刘某证实受张盼委托,将张盼拿来维修的笔记本电脑卖掉的事实。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从刘某处买来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张某1、陈某陈述了2016年5月30日晚,徐某停放在邓州市沿河路“乐谷”KTV门前的轿车内的钱包、手提包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韩某陈述了2016年5月13日晚,停放在邓州市财富世家北门小区路边的轿车内行车记录仪、联想笔记本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张某2陈述了2016年5月13日晚停放在邓州市皇马国际“皇家贝贝”商铺门前的轿车内的一套高端锅具及手提包被盗的事实。5、同案犯张盼、闻闪闪供述了伙同马权于2016年5月13日晚开车到邓州市沿河路“乐谷”KTV门前将徐某停放在门前的轿车内的钱包等物品、到邓州市财富世家北门小区路边将韩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行车记录仪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到邓州市皇马国际“皇家贝贝”商铺门前将张某2停放在商铺门前的轿车内的一套高端锅具及手提包盗走的事实。6、被告人马权供述了2016年5月13日晚伙同张盼、闻闪闪到邓州市沿河路“乐谷”KTV门前、邓州市财富世家北门小区路边、邓州市皇马国际“皇家贝贝”商铺门前分别将被害人徐某、韩某、张某2轿车内物品盗走的事实。另有辨认现场笔录、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权退赔给被害人徐昌炳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韩瀚经济损失48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红扬经济损失3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清然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