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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少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刚,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该被告人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2000年8月13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维多利亚KTV838包间内,被告人李少刚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少刚持啤酒瓶将关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少刚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少刚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少刚供认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但记不清具体的打的谁,也记不清自己怎么到的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维多利亚KTV838包间内,被告人李少刚酒后因琐事与关某、刘某发生矛盾,关某、刘某先对李少刚进行了拳打脚踢,后李少刚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关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关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少刚被抓获归案。现李少刚家属已与被害人关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李少刚获得被害人关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少刚用啤酒瓶子砸伤脸部的有关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关某、刘某因李少刚骂人摔啤酒瓶子而殴打李少刚,何某1护着李少刚的头,李少刚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子在桌子上嗑了一下,其用碎啤酒瓶子从上往下挥了一下,正好划在了关某的脸上等有关情况。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刘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因李少刚说话不好听摔啤酒瓶子而殴打李少刚,我用身体趴在李少刚前拦着,我听到啤酒瓶子破碎的声音,李少刚挥双手反击。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关某因李少刚说话不好听摔啤酒瓶子而殴打李少刚,李少刚拿啤酒瓶子拍了关某,这时又有一个男的打李少刚,何某1就用身体拦着对方两名男子等有关情况。证人郝某证言,证实有一个男子因李少刚说话不好听摔啤酒瓶子而要殴打李少刚,李少刚也拿了啤酒瓶子,何某1看他们要打起来,就用身体压着李少刚,这时有两个男的打李少刚,然后就有瓶子破碎的声音。证人刘某、邱某、秦某1、董某、李某2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少刚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5.鉴定意见书,证实关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证实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李少刚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2000年8月13日被释放等情况。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少刚家属与被害人关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少刚获得被害人关某谅解。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关某、刘某、李某1辨认出李少刚,辨认人王某辨认出关某。9.被告人李少刚的供述,证实其和他人相互殴打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少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刚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综合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动手在先等情况及被告人李少刚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情形及具体的行为样态,被告人李少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