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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刘某某、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995号原告:诸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熊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平、被告刘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回现代牌X35越野轿车一部,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车辆租金每月6000元和每月利息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赣E×××××号现代牌X35越野轿车一部,向担保公司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1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车辆被担保公司扣押。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一份,上书“今借到诸某某人民币6万元,如还清,与我们无关,如到2016年11月27日未还,则陪(赔)一台与一模一样的车辆给诸某某。被告刘某某和熊某某辩称:一是其实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2016年11月27日止。经结算共欠原告6万元,现因条件差,无力归还,二是原告车辆仍在担保公司,请求原告先将担保公司欠款结清,将车辆提出来。本院经审理查明:因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赣E×××××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部,向担保公司借款6万元(由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实际支付了两被告借款5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车辆被担保公司扣押。2016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至2016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如未归还,则赔偿原告同类同款的车辆。另查明,原告车辆是赣E×××××号,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否则赔偿损失,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按约定应当赔偿原告同类同款车辆。两被告赔偿原告该款车辆后,可代原告直接到担保公司赎回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熊某某立即赔偿原告诸某某一台“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同类同款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