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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健与施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施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26号原告:王健,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巍,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健与被告施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8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800元,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嗣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施巍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施巍因故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王健借款共计人民币55,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施巍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55,800的事实,有收条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巍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施巍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55,800元;二、被告施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以人民币55,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施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