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本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本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本天,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被依法解除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本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本天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三桥往一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大街二桥北岸800米处时,与逆向行驶由林某无证驾驶并搭乘谢某的一辆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林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本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叶本天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3.86mg/100ml。经鉴定,谢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林某右下肢功能活动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叶本天具有坦白情节,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被害人损伤达轻伤一级,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6mg/100ml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本天供述,被害人谢某、林某陈述,证人李某1、宋某、李某2等证言,贵州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法医临床评定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叶本天在拘役3个月至5个月判处,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本天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本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本天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本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贵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锦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