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222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高某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岩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