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春华、谢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春华,谢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970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佘春华,男,1976年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被告:谢艳梅,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春华、谢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春华、谢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春华、谢艳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佘春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用途养猪,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于2016年5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225‰,按不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立下借据,被告佘春华在借据上签名。至2017年6月1日,被告佘春华仅偿还利息748.71元,下欠利息23757.6元及本金5万元。被告谢艳梅与被告佘春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佘春华、谢艳梅未到庭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春华以扩大养猪产业为由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佘春华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2016年5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9.225‰,按不定期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立下借据。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佘春华偿还利息748.71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23757.6元。被告佘春华与被告谢艳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佘春华与被告谢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欠款本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被告佘春华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佘春华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佘春华与被告谢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养猪,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5月14日到期,被告佘春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佘春华、谢艳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佘春华、谢艳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1的利息为23757.6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9.225‰×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262元),由被告佘春华、谢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甲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