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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晓冬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晋江狼族部落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12号原告李晓东,男。委托代理人桂芗芗,女。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静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晋江狼族部落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蔡少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东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4085号《关于第6139171号“狼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晋江狼族部落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狼族部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桂芗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雯,第三人狼族部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狼族部落公司针对李晓东注册的第6139171号“狼族”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实物照片及宣传单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销量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为李晓东出具的单方制作证据,证明力较弱;商品包装合同及经销合同均缺少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其在商业活动中是否予以实际履行;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送检商品的四份检验报告中,前两份抽送日期为2015年,样品分别为2012年和2013年生产的“狼族酒”,报告里标注有诉争商标,后两份抽送日期为2011年和2012年,未标注诉争商标,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检验报告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李晓东诉称:结合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首先,证据中“狼族酒”实物照片显示的生产日期及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酒剂车间的生产日志及证明清楚真实的反映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第二,作为酒类产品流通的必备手续,《酒类流通随附单》也反映了核定商品的销售情况;第三,四份检验报告关系密切,真实有效,并非原告出具,亦可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狼族部落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6139171号“狼族”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郑州信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利口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商品上。2010年3月15日,郑州信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授权郑州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有效期6年;2013年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于转让至李晓东名下,后由李晓东出具单方授权书授权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6日。2014年4月17日,狼族部落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396号”《关于第6139171号“狼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狼族部落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李晓东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原使用人为郑州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李晓东于2013年受让诉争商标后,授权予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狼族部落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李晓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李晓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等信息;2、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涉案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3、商品实物、宣传单、销量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等使用证据;4、商品包装合同、经销合同等证据;5、河南宛东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2015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诉讼中,李晓东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大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中国(国际)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合同书》及相关收据、销货清单等票据,以及案外人顾春蓉提供的关于上述参展事宜的证人证言;2、河南华茸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荣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的收款收据及相关汇款凭证等;3、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与张本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物流运输单、汇款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狼族部落公司认为部分合同真实性存疑,部分票据形式不正规,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使用”要求为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其中,“公开”指附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需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使不特定的相关公众能够获知;“真实”是指以销售商品实现商标价值为目的的善意使用,而非零星的、偶尔的、象征性的使用;“合法”是指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李晓东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可分为四类:第一,商标转让及许可使用证明。虽然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经过了许可使用和转让,但孤立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行为无法证明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或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无法构成商标权人停止使用诉争商标的客观事由。第二,商品生产情况及相关单据。诉争商标被许可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的生产日志、车间证明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但上述证据均为商标使用人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且即使存在使用诉争商标生产商品的行为,也不意味着上述商品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诉争商标已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第三,包装、经销、展销合同及相关单据。包装、经销合同及相关单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制造及销售给加盟商,或使用人为投入市场进行前期准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实际投入了销售市场等公开的商业流通环节;展销合同中并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的字样,其产品实物照片缺少形成日期,相关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使用人参展事宜,但并无关于诉争商标使用状况的证明。第四,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案的四份检验报告中,两份未显示诉争商标,两份送检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附着的核定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不能证明其得到了真实公开的使用。综上,李晓东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晓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马云鹏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