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西河、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北黄社区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西河,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北黄社区居委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西河,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东,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北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邢一,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西河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北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北黄社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西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北黄社区旧村改造回迁楼房3单元101室,2单元302室所有权归侯西河所有;3.北黄社区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于侯西河;4.本案诉讼费由北黄社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旧村改造回迁协议,以上诉人自住宅基地及其附属房屋换取拆迁安置房,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已征收并拆迁,但被上诉人仍未将涉诉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西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北黄社区未提出违约之诉,一审法院主动审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其本质即为村民集体自建房屋,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基于自己的土地置换的房屋所有权,于法有据。北黄社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西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北黄社区旧村改造回迁楼3单元101室、2单元302室所有权归原告;2.被告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北黄社区作为安置方,原告侯西河作为北黄社区居民,双方签订北黄社区旧村改造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侯西河被拆除合法院落面积166.66平方米,按80%折算后133.328(133.33)平方米;多层回迁安置面积低于折算面积的,少安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给予货币补偿,超安面积按每平方米1508元计算。回迁楼房建成之后,经原告抓阄,拾得回迁楼3单元101室和2单元302室。按照北黄社区安置楼房分配规定,在抓阄完毕后,被安置居民向北黄社区交清超安面积差价款后,北黄社区向被安置居民发放楼房钥匙,交付房屋。原告以其曾与北黄社区主任达成口头协议,用其另一套未予安置的宅院抵顶超安面积差价款为由,拒不向北黄社区交纳超安面积差价款,北黄社区亦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楼房钥匙,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负债务,原告负有向被告交纳超安面积差价款的义务,被告负有将上述涉案楼房交付原告的义务。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在原告交纳被告超安面积差价款后,被告才能将楼房交付原告。原告其主张与北黄社区主任达成了口头协议,用另一套未安置的宅院抵顶超安面积差价款,对此被告否认,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为原告抓阄拾得上述楼房后,未向被告交纳超安面积差价款。作为先履行义务的原告,因未交纳超安面积差价款,故其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和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交纳超安面积差价款,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侯西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侯西河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侯西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已享有所有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侯西河在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其义务前请求北黄社区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的请求亦于法无据。侯西河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以其与北黄社区签订旧村改造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且原有房屋已被实际拆迁为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侯西河拒不交纳差价款,北黄社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侯西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西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井 慧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白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