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538号上诉人曹加宁与被上诉人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加宁,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新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艺辉,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娟,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曹加宁与被上诉人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加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加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档案丢失;二、上诉人作为江永糖厂的员工,在该厂破产后应当享受应有的待遇。被上诉人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曹加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为曹加宁补缴198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为曹加宁提供安置房一套或者补偿同等价值的补偿金390,000元;4、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补偿遗失档案损失60,000元;5、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补发曹加宁24个月下岗职工生活补贴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加宁于1980年应征入伍,1983年下半年复员在江永县糖厂工作。因糖厂经济效益不好,1994年10月曹加宁在江永县糖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去了外地打工。2016年底,曹加宁从外地回到江永县,到江永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因曹加宁没有提供江永县糖厂破厂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及再就业证明文件而不能办理。2016年12月26日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向曹加宁出具了一份证明曹加宁“于1983年至1994年在江永县糖厂工作是实。其档案因糖厂改制保管不善遗失是实”的证明。在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接受江永县糖厂移交的职工人事档案中,无曹加宁的档案。曹加宁认为,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江永县糖厂的上级主管机关,也是江永县糖厂的破产管理部门,江永县糖厂破产时,有义务通知曹加宁回来协商处理糖厂破产安置事宜而没有通知,且遗失曹加宁人事档案,致曹加宁无法解决其劳动保险、未享受职工安置等待遇,遭受了不应有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南省江永县糖厂于1996年8月3日宣告破产,1996年12月5日终结破产程序,1997年1月28日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曹加宁在江永县糖厂破产前是该厂职工,与该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厂破产后,曹加宁与该厂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无需江永县糖厂再与曹加宁解除劳动合同。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是江永县糖厂的主管机关,江永县糖厂宣告破产后,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并未承继该厂的权利义务,其与曹加宁亦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曹加宁请求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为其补缴198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发曹加宁24个月下岗职工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加宁请求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同等价值的补偿的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是江永县糖厂破产清算组,曹加宁诉讼主体错误,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为曹加宁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是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为方便曹加宁办理养老保险而出具的,与法院查明江永县糖厂在移交的职工人事档案中无曹加宁的档案的事实不符,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未接收曹加宁的档案,曹加宁档案遗失的责任不在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故曹加宁请求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补偿遗失档案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清算和破产人员安置,由企业破产清算小组组织和落实,故曹加宁提出,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江永县糖厂的上级主管机关,也是江永县糖厂的破产管理部门,江永县糖厂破产时,有义务通知曹加宁回来协商处理糖厂破产安置事宜而没有通知,致曹加宁遭受了不应有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曹加宁提出的证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曹加宁自述,其第一次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时间是1994年10月,停薪留职二年,第二次办理手续时间为1996年10月,此时江永县糖厂已宣告破产;此后,曹加宁未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也未再到江永糖厂上班,根据曹加宁的以上自述,可以推定曹加宁对江永县糖厂破产一事已经知悉。因曹加宁不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曹加宁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提出曹加宁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加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曹加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曹加宁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一,两份江永糖厂补偿合同及证据二证人江湖生的证言,拟证明江永糖厂实际破产实际为2000年以后。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江永糖厂实际破产为2000年以后,实际破产时间以法院裁定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因江永糖厂破产依法由江永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故该厂的破产时间以法院出具的裁定为准,不能以之后是否签订补偿来确定破产案件终结时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曹加宁提出的:1、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为曹加宁补缴198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判令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为曹加宁提供安置房一套或者补偿同等价值的补偿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认证的证据证实,江永糖厂于1996年12月5日经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该破产案件于1996年8月22日人民法院报总第370期公告债权申报。且1996年10月,上诉人曹加宁到江永糖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当时江永糖厂破产程序已进入尾声,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曹加宁于1996年已知在江永糖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并未对其进行安置、分配,其权利受到相应的损害,而上诉人曹加宁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曹加宁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便上诉人曹加宁为江永糖厂员工,但被上诉人虽然作为江永糖厂的主管机关,但江永糖厂为独立法人且独立运营,上诉人曹加宁非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二、上诉人曹加宁提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江永县科技商务粮食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补偿遗失档案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单位向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档案因保管不善遗失,但上诉人档案遗失时,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档案保管机关,该档案遗失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且上诉人曹加宁提出的损失数额无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