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静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沅江市、大通湖区共计实施盗窃4次,共盗得摩托车3台、香烟约49包、现金约30元。其中,在沅江市实施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台,价值9530元;在大通湖区一晚上连续盗窃11辆小车内物品,共盗得香烟约49包、现金约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王某甲从资阳区坐车到沅江市偷摩托车,其在沈家湾安置小区楼下发现一台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刘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三轮摩托车车头的线剪断,用打火机将其中几根线接在一起,接着将打着火的摩托车骑回家中。之后,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王某乙,王某乙用油漆将车身刷成红色。后公安机关在王某乙处扣押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2、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在沅江市法院南面一小区消防通道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一台红色广本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陈某甲)。后王某甲将该车给刘某乙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010元。3、2016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在沅江市山巷口社区一酒楼东侧地坪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一台红色宗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主系黄某甲),后王某甲将该车藏匿在一小区一楼的楼梯间内。经鉴定,该车价值3640元。4、2016年11月6日,王某甲从益阳市资阳区乘坐汽车到大通湖区河坝镇准备实施盗窃。24时许,王某甲开始到河坝镇大通湖大道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其走到惠民小区发现楼下停放有汽车,便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熊某某的凯迪拉克小车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和气生财香烟7包、黄芙蓉王香烟7包。接着,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依次在惠民小区、金瑞宾馆停车坪、公路局附近、交通局附近、国税局附近、金福小区、富芳小区、金泰小区盗窃了10辆小车的车内财物,共盗得黄芙蓉王香烟17包左右、和气生财香烟12包左右、软芙蓉王香烟3包左右、中华烟3包左右以及现金约30元。后经鉴定,从被盗的小车车窗玻璃棉签擦拭物上检出的基因型,经比对为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86×1017。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入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黄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6、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1号立案决定书,2号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金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询问情况说明,入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登记信息,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黄某乙、余某某、龚某某、熊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黄某丙、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孝全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关于被盗摩托车合理的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