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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2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孔凡茂与廊坊市融冠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茂,廊坊市融冠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2283号之一原告孔凡茂,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廊坊市融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8号永兴小区甲6-15、16、17门店,注册号131000000034471,法定代表人曹永波。被告关庆贺,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辉,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孔凡茂与被告廊坊市融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关庆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凡茂就民间借贷一事已经向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就此事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凡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