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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张国涛、王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张国涛,王宁,尚锦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593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张国涛,男,1987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被告:王宁,女,1990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尚锦铭,女,197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张国涛、王宁、尚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涛、王宁、尚锦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军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涛、王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2.被告尚锦铭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国涛称自己家庭生活开销需要资金,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整,且让尚锦铭为借款做担保。约定二个月归还,此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青铜峡市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取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张国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尚锦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约定每月6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国涛、王宁、尚锦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宁、张国涛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国涛以家庭生活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当日被告张国涛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尚锦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张国涛支付2万元。被告张国涛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涛以家庭生活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国涛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并未实际依约全额还款,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现要求支付1800元利息未超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张国涛、王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宁对该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尚锦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发送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涛、王宁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2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尚锦铭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锦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涛、王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张国涛、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