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松飞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飞,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450号原告:任松飞,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号内*号。负责人:于云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系公司职工。原告任松飞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7时10分许,曲炳香驾驶焦泽敏所有的鲁B****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土山镇马家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涵钰驾驶原告任松飞所有的鲁F****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任涵钰车的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曲炳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涵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B****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00元,并花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鲁B****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损14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车损的损失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相符,评估的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并当庭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项目及修复价值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损失价值为10439元,被告为此花用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花用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任涵钰驾驶原告所有车辆与曲炳香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已改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故原告花用的评估费应由其自己负担,被告花用的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原告花用的施救费是其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曲炳香所负责任比例按70%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1439元,其中车损10439元,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9439元由被告按责任赔偿70%即6607.30元,以上共计8607.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松飞经济损失860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花费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778元,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评估费778元直接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子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