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园园、谢雨钊等与谢新社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园,谢雨钊,谢依彤,谢新社,李桂月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029号原告:王园园,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雨钊,男,汉族,生于2012年4月15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园园,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住西峡县。系谢雨钊母亲。原告:谢依彤,女,汉族,生于2013年12月3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园园,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住西峡县。系谢雨钊母亲。被告:谢新社,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2日,住址同上。被告:李桂月,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9日,住址同上。原告王园园、谢雨钊、谢依彤诉被告谢新社、李桂月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圆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和被告谢新社、李桂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谢建磊遗产部分396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园园系二被告儿媳妇。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儿子谢建磊结婚,201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谢雨钊,2013年12月3日生育女儿谢依彤。谢建磊生前在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同年8月16日医治无效去世。后通过协商,除亲属抚恤金外,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工亡赔偿费用700000元,除丧葬费用花费40000元,下余部分660000元现由被告谢新社保管,为继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也愿意给付,由于不懂法律规定,不知道该如何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园园系二被告儿媳妇。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儿子谢建磊结婚,201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谢雨钊,2013年12月3日生育女儿谢依彤。谢建磊生前在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同年8月16日医治无效去世。2016年8月20日,原告王园园及二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工伤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赔偿谢建磊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00000元,亲属抚恤金由甲方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到社保部门办理,按月领取。700000元由被告谢新社领取后,除开支谢建磊埋葬费40000元,剩余660000元,现由谢新社保管。另查:二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谢建磊,女儿谢春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财产并非死者谢建磊生前遗留的财产,因此,不是遗产。该赔偿金包含埋葬费及工亡赔偿金,埋葬费已实际支出,工亡赔偿金属于共有财产,因此,不属于继承纠纷。该共有财产应当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由死者近亲属即原被告五人均分。对埋葬费支出4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雨钊、谢依彤的抚养年限为29年,二被告的抚养年限为40年,故原告谢雨钊、谢依彤的抚养费为124511.5元(8587元/年×29年÷2),二被告谢新社、李桂月的抚养费为171740元(8587元/年×40年÷2),扣除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475848.5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每人平均72749.7元。因此,三原告应分得342760.6元,二被告应得3172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社、李桂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园园及谢雨钊、谢依彤3427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612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