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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邓银香与朱丰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银香,朱丰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917号原告:邓银香,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朱丰杨,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邓银香与被告朱丰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逾期利息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被告从我处购买热熔管材,经结算欠货款5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还钱。2015年6月16日,我无意中遇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当时被告提出管材破裂的问题,经协商我同意承担13000元。破裂的管材最多值5000元,管材破裂与未经打压就埋管有关系,我原以为欠款要不回来,碰巧遇到被告,他同意算账,于是我没有细算,同意扣除13000元。被告于当天重新出具欠条,写明欠款44000元,8月前付10000元,其余两年内付完。被告后陆续还款11000元,下欠3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朱丰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还款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960元[33000元×年利率6%×2年(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丰杨缺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丰杨向原告邓银香支付货款33000元、利息损失3960元(33000元×年利率6%×2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0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96.50元,由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44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