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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尹卫星、陈广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尹卫星,陈广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6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493J。负责人:薛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卫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广苓,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尹卫星、陈广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被告尹卫星、陈广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尹卫星、陈广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737.83元、利息1416.48元、罚息49.19元(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合计99203.5元,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尹卫星、陈广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460元;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尹卫星、陈广苓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办事处后营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尹卫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抵额字0049号),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尹卫星的授信额度为16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同日,被告尹卫星、陈广苓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0049号),约定被告尹卫星、陈广苓以其名下的房产(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观音阁办事处后营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为前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广苓系共同债务及共同抵押人。2012年6月6日,被告尹卫星、陈广苓在上述额度期限及额度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抵借字0065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尹卫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并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并约定了罚息计算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卫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陈广苓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我对该笔款项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我也不予认可。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3、《承诺及授权书》一份;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5、被告尹卫星、陈广苓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7、逾期未还款明细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尹卫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广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4、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未同意抵押、《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没有其签字、逾期未还款明细中的数额不确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经过其认可。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尹卫星均无异议,被告陈广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对证据2、4、7、8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且该宗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卫星与陈广苓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甲方)与被告尹卫星(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尹卫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6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尹卫星、陈广苓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卫星、陈广苓以登记在被告尹卫星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办事处后营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房产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6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5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取得对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尹卫星(借款人)、陈广苓(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陈广苓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6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尹卫星(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卫星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6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向被告尹卫星发放借款16万元。个人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05‰,被告尹卫星在个人贷款凭证中签字并捺印。之后,被告尹卫星、陈广苓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尹卫星、陈广苓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借款本金97737.83元、利息1416.48元、罚息49.19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因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尹卫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尹卫星、陈广苓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尹卫星、陈广苓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尹卫星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尹卫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广苓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被告尹卫星与陈广苓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卫星、陈广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尹卫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由于被告尹卫星、陈广苓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卫星、陈广苓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尹卫星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办事处后营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460元,且属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6日与被告尹卫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尹卫星、陈广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97737.83元、利息1416.48元、罚息49.19元(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合计99203.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尹卫星、陈广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460元;四、被告尹卫星、陈广苓未按上述第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尹卫星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办事处后营小区2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被告尹卫星、陈广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