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实与被告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实,成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206号原告:黄晓实,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国辉,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黄晓实与被告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7488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国辉于2014年12月3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成国辉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成国辉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成国辉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成国辉因在恩施市经营采石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晓实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成国辉对所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向原告黄晓实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黄晓实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按月息2分结算。借款人:成国辉,2014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度4%48理由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国辉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6000元的欠条,系其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所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年利率24%)经结算本息后,对所借本金100000元及所欠的利息56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对该笔欠款,只应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对结算的利息56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国辉偿还原告黄晓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成国辉支付原告黄晓实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56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为48000元,以上利息合计104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继续计算)。三、以上一、二款,限被告成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原告黄晓实负担550元,被告成国辉负担4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朝美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