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建胜与汪国胜、万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胜,汪国胜,万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094号原告:崔建胜,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县(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胜,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万学慧,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崔建胜与被告汪国胜、万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胜、万学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分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归还他人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分支付,原告如果需要该款,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50000元转入被告汪国胜账户。可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汪国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万学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铜陵城汇支行向被告汪国胜银行卡转账250000元,汪国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建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利息按1.5分支付。铜陵县(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民政局向被告汪国胜、万学慧发放的结婚证清楚地显示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国胜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款交付给汪国胜,汪国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即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5分支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分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国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分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胜与被告万学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建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分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汪国胜、万学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