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宝安、王传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安,王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安,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国,男,汉族,1990年7月2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陈礼友、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安与被上诉人王传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安,被上诉人王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宝安与他人合伙共同与余鹏签订《外架工承包合同》、《木工承包合同》、《钢筋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宝安及其合伙人按图纸承建九悦鸿城项目12号住宅楼施工内容,后外架施工人员由余鹏直接管理。被告刘宝安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王传国的拉丝、勾刀、螺帽、卡子等小五金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宝安向原告王传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传国送到固始华夏九悦鸿城(信阳平桥区)工地12号楼建筑所用拉丝、勾刀、螺帽、卡子等小五金材料,共计47270元;落款署名刘宝安,落款日期2015年7月16日。之后,被告刘宝安在施工过程中因保证金的退还等问题与余鹏产生纠纷,遂以余鹏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宝安请求追加余鹏为共同被告,原告王传国表示不同意追加余鹏为共同被告。原审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固始华夏九悦鸿城(信阳平桥区)工地12号楼建筑供应拉丝、勾刀、螺帽、卡子等小五金材料等货物,被告与之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和买方分别是原告和被告,至于在货物交付后该货物实际由谁使用、用于何处,是被告依法行使其物权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余鹏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余鹏亦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被告申请追加余鹏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此,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余鹏为本案共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余鹏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宝安给付原告王传国货款4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刘宝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宝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欠条是刘宝安出具,但是其是经手人,按照余鹏项目部要求购买材料,余鹏项目部也认可该材料用于施工。真正购买人是余鹏,故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应由余鹏承担。二、(2015)正民初字第01048号调解书中载明九悦鸿城项目12号楼材料款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刘宝安及其合伙人无关。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追加余鹏为被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传国答辩称,王传国、刘宝安之间系商品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申请的追加人无关,那是他们内部关系。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刘宝安向王传国出具购买建筑材料款的欠条,故应依欠条向王传国支付该笔款项。(2015)正民初字第01048号调解书协议内容并未写明九悦鸿城项目12号楼材料款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刘宝安及其合伙人无关。上诉人刘宝安与余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其应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刘宝安称其是经手人,余鹏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刘宝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任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