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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学华与谷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华,谷达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820号原告:马学华,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达昌,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马学华诉被告谷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谷达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以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剩余利息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00元,剩余利息及80000元本金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谷达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应该已支付至2015年8月14日,未归还本金,暂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谷达昌为借款人,向原告马学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学华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此据立条人谷达昌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剩余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谷达昌向原告马学华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相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谷达昌偿还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4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剩余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学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元,由被告谷达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存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琎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