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聚法、刘彦辉等与巩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法,刘彦辉,巩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98号原告:李聚法,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彦辉,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巩志明,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系被告巩志明的妻子。原告李聚法、刘彦辉与被告巩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法、刘彦辉、被告巩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聚法、刘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彦辉停运损失、误工费等计2021.48元;赔偿原告李聚法停运损失、误工费等计2021.48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40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6时46分,被告巩志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东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强路交叉口时,与沿永强路由南向北李聚法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聚法驾驶的正在营运中出租车损坏。原告李聚法驾驶车辆系自他人处有偿租赁,与原告刘彦辉日夜交替从事出租客运经营,因本案事故给原告刘彦辉带来停运损失438.36元、误工费各1583.12元,计2021.48元;给原告李聚法带来停运损失、误工费等计2021.48元。被告巩志明被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就原告以上损失给予及时、足额赔偿,因而成讼,望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6时46分,巩志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东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强路交叉口时,与沿永强路由南向北李聚法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7年3月9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桥东区一大队第130502242017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志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聚法无责任。李聚法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该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为钮起方。2016年3月22日,二原告租赁钮起方该出租车,租金为每年32000元;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标明,交通运输行业的日收入为165.88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3月7日6时46分至处理完毕止3月17日,共计10日。本院认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的原告造成原告所租赁的车辆停运10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期间的工资收入1659元和租赁费损失877元的诉请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的1506.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聚法、刘彦辉出租车停运期间的工资收入1659元,租赁费损失877元,合计253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有原告李聚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