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森诉被告徐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85号原告:杨森,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昆明园小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第四十中学。原告杨森诉被告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2005年3月5日生育儿子徐海粟。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偶因家庭矛盾几乎数月至一年互不理睬,毫无温馨的家庭气氛可言。有两次双方吵架,被告居然对原告以刀相向,这令原告不寒而栗。还有就是被告家人也同被告一起欺负原告,让原告在他们家中毫无立足之地。原告多次想到法院起诉离婚,但虑及年幼的孩子而一直未起诉。但今年来双方关系没有任何缓和的迹象,仍然是长期冷战,一直分居。综上,原被告因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冷战也未培养其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不愿意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徐伟辩称,我不想离婚,也不接受离婚。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我性格比较柔和,对方认为我没有担当,但我是爱老婆、孩子的。她一生气就不理我,都是通过儿子沟通。平时工作忙,都是给她发信息。我的不足,她希望我怎么做可以说,希望原告接受我、原谅我,希望我们还能继续把日子过好。去年还是原告努力把我从育才中学调到临沂第四十中学的。对于原告说的恋爱、结婚、生孩子等时间都是对的。我主动性不高,看到她生气,我觉得如果我理她会更生气。这些年我做的比较少,我是她唯一的依靠,以后我要好好待她,有什么矛盾我们自己解决。以后我也能改,把她的要求都做到,让她感觉到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森与被告徐伟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3月5日生育一子“徐海粟”。后在原、被告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原告杨森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徐伟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森与被告徐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并且育有一子。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前对其家庭做的少,但还是爱妻子和孩子的,以后能够改正,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森与被告徐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解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