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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宝华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李龙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李龙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51号原告:武宝华,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男,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建设村。负责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被告:孙殿权,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龙滨,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女,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武宝华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李龙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被告李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李龙滨共同偿还借款和返还预收货款本息932,689元;2.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李龙滨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孙殿权、李龙滨在2005年至2009年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期间,向武宝华借款及预收煤款(按借款对待),累计本息为932,689元。2009年10月18日,孙殿权向武宝华出具1张欠条,并加盖蛟河市金海煤矿财务专用章,载明:“因金海煤矿承包人孙殿权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武宝华借款矿急用,合计金额本息为932,689元,矿计划在2009年末本息一次性还给。”后因其他原因该煤矿未能正常生产,上述款项未能偿付。蛟河市金海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万金海为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万金海应对蛟河市金海煤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系原蛟河市金海煤矿,法人相同,故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李龙滨辩称,一、从武宝华起诉状中自述的事实可以得知,其请求的932,689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预付煤款转化而来,形成时间是2005年到2009年。借款具有相对性,谁借谁还,李龙滨从未向武宝华借过款,武宝华起诉李龙滨属于告诉主体错误。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李龙滨与孙殿权合伙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双方约定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孙殿权负责,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经双方确认后必须经过财务统一核算。对于预收煤款,李龙滨毫不知情,此款并未用于合伙经营,在合伙账目上也没有体现,不是合伙债务,李龙滨不需要承担。二、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李龙滨、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对账目进行了清算,在扣除所有债务后,最终确认李龙滨对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享有债权6,107,900元,该结果已经蛟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果武宝华的债权成立,与李龙滨一样都是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的债权人,而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在债权凭证上加盖蛟河市金海煤矿财务专用章视为蛟河市金海煤矿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在此期间李龙滨与孙殿权已经不是合伙关系,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是债务主体,武宝华应当向他们主张权利。综上,武宝华的债权与李龙滨无关,请驳回武宝华对李龙滨的告诉。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蛟河市金海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万金海。2003年5月起,孙殿权承包了蛟河市金海煤矿。2007年12月1日,孙殿权与万金海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万金海将蛟河市金海煤矿将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孙殿权,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2日,经发包方蛟河市金海煤矿业主万金海同意,孙殿权与原告李龙滨签订合作经营煤矿协议书,约定孙殿权以承包煤矿已有设备和技术作为出资,李龙滨计划出资500万元合伙经营该煤矿,超出500万元的投资作为合作经营企业向李龙滨个人的借款。合作期限为以孙殿权与万金海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承包期限为双方合作的期限。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孙殿权负责,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经双方确认后必须经过财务统一核算。李龙滨与孙殿权实际合伙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孙殿权向武宝华借款及预收煤款(按借款对待),累计本息932,689元。因孙殿权未履行偿还借款和交付原煤的义务,孙殿权于2009年10月18日向武宝华出具1张欠条,并加盖蛟河市金海煤矿财务专用章,载明:“因金海煤矿承包人孙殿权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武宝华借款矿急用,合计金额本息为932,689元,矿计划在2009年末本息一次性还给。”李龙滨未在该欠条上签名。庭审中,武宝华自愿放弃对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李龙滨主张权利,并明确表示不向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投资人万金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孙殿权在承包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期间,向武宝华借款及预收煤款,在其未履行偿还借款和交付原煤的义务后向武宝华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加盖蛟河市金海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应认定武宝华与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之间形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应当向武宝华共同偿还借款和返还预收货款本息932,689元。庭审中,武宝华自愿放弃对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李龙滨主张权利,并明确表示不向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投资人万金海主张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关于武宝华请求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共同偿还借款和返还预收货款本息932,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武宝华共同偿还借款和返还预收货款本息932,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50元,由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