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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顺高与张金刚、遵义市联发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高,张金刚,遵义市联发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08号原告:唐顺高,男,汉族,1948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坪,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被告:张金刚,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联发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杨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77279413。法定代表人:罗明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顺高诉被告张金刚、遵义市联发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顺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被告张金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祥,被告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顺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2万立方米方钻眼剩余的劳动报酬38362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8万立方米方钻眼劳动报酬144000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增加2万立方米方钻眼劳动报酬36000元;4、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工造成的人工损失费74400元、机械停工费93000元,共计16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金刚代表被告联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钻眼劳务合同,被告张金刚将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奥特莱斯40万方的钻眼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并约定钻眼劳务报酬为每立方米1.8元。2015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在书面合同之外增加2万立方米方钻眼劳务任务,被告对增加任务也未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于2016年3月前完成了32万立方米的工作量,被告联发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537638元,还有38362元未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前将剩余8万立方米工作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44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前后共计93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每天机械停工损失及人工损失共计167400元。故,诉至法院。张金刚辩称,根据双方结算依据,我方尚欠原告38362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联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爆破工程中单一的钻眼劳务发包给被告张金刚是事实,且我们双方已经结算并经法院调解。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发公司将爆破工程中钻眼工作发包给被告张金刚。2015年8月27日,原告唐顺高与被告张金刚签订了《钻眼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金刚将钻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数量为40万方,劳务报酬为每立方米1.8元。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3天及以上,被告以机械每天每台10**元,人工每人每天200元赔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工作。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刚签订了《工程结算》,该结算单载明“现奥特莱斯工地打孔工程因未能完成总结算,先于今暂计32万方给唐顺高施工队,余下方量待总结算后再进行结算。前油料用127638元、工程预付380000元,共计501638元,现暂计32万方,单价每立方米1.8元,共计576000元,下余工程款68362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结算》签订后,被告张金刚支付劳务费30000元,尚欠32万立方米的劳务费38362元。被告张金刚认可原告在钻眼时,停工两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眼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协议后,经双方结算,对32万立方米钻眼劳务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张金刚尚欠38362元未付原告,且被告张金刚愿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其余8万立方米钻眼劳动报酬144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被告张金刚支付增加钻眼2万立方米的劳动报酬360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结算票据,但该结算的相对人是案外人周义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主张;主张停工造成的人工损失费74400元、机械停工费9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张金刚认可停工两天,但依据双方约定,停工三天或者三天以上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爆破钻眼是爆破工程中的零星劳务,被告联发公司将该劳务发包给张金刚,被告张金刚又发包给原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联发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联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顺高劳务费38362元;二、驳回原告唐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唐顺高负担1220元,被告张金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赖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