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应斌、江方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斌,江方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斌,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方斌,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李应斌因与被上诉人江方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应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江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江方斌立即向李应斌支付工程款40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方斌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应斌与江方斌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李应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仍享有要求江方斌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在一审中,李应斌己就与江方斌签订施工合同、实际进行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应当认定李应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本案中江方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按约付清,其举证责任明显在江方斌一方,李应斌并无举证证明江方斌己付工程款数额的义务。由一审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江方斌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和一份《承诺书》。上述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江方斌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以李应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方斌未给付40300元工程款的事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是将属于江方斌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李应斌身上。江方斌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及桐城市黄甲镇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江方斌无异议;2、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00300元,江方斌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李应斌付清了工程款,而李应斌未向江方斌出具收条凭证,后李应斌认为40000元有出入,找江方斌算账,遂向黄甲派出所报警,当时江方斌明确表示已付清了工程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李应斌主张江方斌尚欠工程款40300元未付,仅凭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江方斌未付40300元工程款的事实。李应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40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江方斌与李应斌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江方斌将桐城市黄甲镇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楼工程发包给李应斌,李应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总面积为42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00300元、工期为6个月,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层主体完工面付100000元,第二层主体完工面付100000元,余款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系江方斌借用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资质,并以其个人名义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应斌进行施工,李应斌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方斌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分期给付工程款,李应斌收取现金工程款时未向江方斌出具收款收据。后双方对其中一笔工程款是否给付发生意见分歧。2016年12月29日,江方斌与李应斌签订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现江方斌、李应斌做黄甲卫生院服务楼共计30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有出入,其余无任何问题。此40000元应由权威部门作出查清后给出结论。如果江方斌给了李应斌,李应斌应向江方斌赔礼道歉并赔偿所有费用;如果江方斌没有给40000元给李应斌,江方斌愿双倍赔偿李应斌。2017年1月23日,江方斌与李应斌又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现江方斌、李应斌做黄甲卫生院公共卫生楼资金40000元有出入,江方斌于2015年7月4日付给李应斌40000元,李应斌不承认。现协调如下:为了过个平安年,到2017年正月十七日由江方斌通知李应斌到法院立案,如果江方斌不通知李应斌,江方斌就付40000元,如果李应斌不去或推诿,就算放弃。2017年2月23日,李应斌诉至本院,要求江方斌给付下欠工程款4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方斌借用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资质承包桐城市黄甲镇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楼工程,并以其个人名义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应斌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该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李应斌依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李应斌虽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江方斌支付工程价款,但江方斌业已依合同约定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其中40000元的工程款是否给付发生意见分歧,江方斌主张工程款已付清,李应斌主张江方斌尚下欠工程款40300元未付,根据双方给付工程款的方式(现金或转账),李应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江方斌未给付403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应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应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李应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以李应斌不能证明江方斌未给付工程款而驳回李应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李应斌与江方斌之间就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就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存在争议,李应斌主张工程款尚有40300元未支付,江方斌主张已经支付完毕,江方斌系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方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李应斌已尽到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李应斌要求江方斌支付工程款40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应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方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应斌工程款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江方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江方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毅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