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粤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鹏攀贸易有限公司、罗栋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粤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鹏攀贸易有限公司,罗栋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667号原告:南京粤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413号。法定代表人:曹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鹏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39号。被告:罗栋彧,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南京粤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东公司)与被告南京鹏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鹏攀公司)、罗栋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攀公司、罗栋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12257.2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自2011年开始进行生意往来,原告与两被告多次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铝材,两被告作为购买方接受铝材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铝材购销生意往来进行对帐,共同书面确认对帐单,对帐单载明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两被告总计提货金额为2492257.26元,已付款金额为2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2257.2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向两被告支付相关货物,并且得到两被告收货签字确认,同时应两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基于此两被告也应该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然而经过原告和两被告书面确认了对帐单,两被告仍欠312257.26元货款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双方产生纠纷。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鹏攀公司、罗栋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栋彧系被告鹏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铝材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还多次签订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2日,购销双方就铝材购销生意往来进行对帐,对帐单载明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两被告总计提货金额为2492257.26元,已付款金额为2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2257.26元。被告罗栋彧在原告提交的上述《对帐单》下方确认了以下内容:经核对,本公司(或本人)欠南京粤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2257.26元(叁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柒元贰角陆分),与,确认时间2014.12.12。被告罗栋彧在“确认”处签名并摁手印。2015年5月22日,被告罗栋彧还书面承诺上述“余款春节前结清”。此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余款的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对帐单、承诺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攀公司有关铝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栋彧在对帐单及承诺书上签名并摁手印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其对被告鹏攀公司涉案债务的加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清铝材款312257.26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承诺付清余款时间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鹏攀贸易有限公司、罗栋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粤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铝材款人民币312257.3元及利息(以31225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被告南京鹏攀贸易有限公司、罗栋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代理审判员 黎庆东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