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霍帅、王召等与刘景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帅,王召,刘景浩,石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319号原告:霍帅,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召,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景浩,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石建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霍帅、王召与被告刘景浩、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帅、王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2.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归还欠款170000元而造成的损失5116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4日通过居间方天津健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被告刘景浩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新城京津公路东侧北运河南侧儒香园3-1-801室房屋。当时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9万元整(其中包括屋内所有家电、家具在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交齐了17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尾款,当时二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原告房屋买卖全部手续结束后房管局资金监管资金到刘景浩账户日期当日归还。可是,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打到被告账户,双方房屋买卖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却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至今不归还原告借款。因为借给了被告17万元造成我们没有钱去支付房产税和其他开销。因此用原告王召名下一辆起亚K2的汽车作抵押,在微贷网作抵押贷款52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7月5日归还欠款,造成2017年7月12日未能及时还清车抵押的52000元,造成下一季度的利息5116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及合法权利。被告刘景浩、石建军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要求原告给我方补30万元房屋差价。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之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抵押贷款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原告给补30万元房屋差价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浩、石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霍帅、王召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景浩、石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