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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帅与被告马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马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125号原告:张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文青。原告张帅与被告马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机油款2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马文青在我家经营的机油店赊购机油,欠款24000.00元,约定9月20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其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给付。马文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张帅处赊购机油,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机油款23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帅机油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整(¥23000.00元),还款日期9月20日付清,1561268****,欠款人马文青,2015年8月20日。同日,被告马文青再次在原告经营的机油店赊购机油,应付原告张帅机油款1000.00元,其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帅机油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欠款人马文青,2015年8月20日。以上机油款合计24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文青在原告张帅处赊购机油后应及时支付机油款,故原告张帅要求被告马文青给付机油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所欠机油款中的23000.00元应于2015年9月20日付清,但被告马文青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故原告张帅要求被告马文青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帅机油款2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3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机油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马文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