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珍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珍生,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辆维修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珍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珍生在芒市阳光家园小区(芒市广腊亮风情园二期)1栋单元楼旁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郑某1的红黑色“邦德富牌”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1元。2、2017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珍生在芒市阳光家园小区(芒市广腊亮风情园二期)5栋单元楼旁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目某某的黄黑色“邦德富牌”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6元。3、2017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珍生在芒市阳光家园小区(芒市广腊亮风情园二期)8栋单元楼旁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匡某1的蓝白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珍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珍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珍生在芒市阳光家园小区(芒市广腊亮风情园二期)1栋单元楼旁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郑某1的红黑色“邦德富牌”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1元。2、2017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珍生在芒市阳光家园小区(芒市广腊亮风情园二期)5栋单元楼旁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目某某的黄黑色“邦德富牌”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6元。3、2017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珍生在芒市阳光家园小区(芒市广腊亮风情园二期)8栋单元楼旁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匡某1的蓝白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8元。综上,被告人李珍生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93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6张,证实本案被盗的三辆自行车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珍生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珍生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被盗的三辆自行车及被告人李珍生持有的二部手机。5、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被盗的三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并截图。7、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珍生尿检结果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情况说明1份,证实视频监控的时间存在误差8分钟,芒市广腊亮街风情园二期与芒市阳光家园小区系同一地点。9、抓获经过2份,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珍生并查获一辆自行车的经过。10、被害人郑某2、目木某、匡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3日在芒市阳光家园小区停车棚及广腊亮小区停车棚自行车被盗的案件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1份、发票1张、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聘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盗的三辆自行车进行鉴定,经鉴定,红黑色“邦德富牌”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1元;黄黑色“邦德富牌”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6元;蓝白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8元,合计4935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1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珍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盗窃三辆自行车现场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图,证实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匡某1、目某某、郑某1的报案后,分别对被盗现场芒市阳光小区停车棚进行勘验的情况。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电子数据光盘1张、光盘3张)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及本案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珍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珍生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珍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珍生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珍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