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群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日,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群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群日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驾驶粤J×××××号牌小轿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往沙路方向行驶,行至双水镇塘河腾盛机械厂路口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钟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自行车,造成钟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张群日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97.07mg/100ml。并提供被告人张群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群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群日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群日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驾驶粤J×××××号牌小轿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往沙路方向行驶,行至双水镇塘河腾盛机械厂路口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钟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自行车,造成钟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张群日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97.07mg/100ml。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群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群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张群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蒋某的证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关于协助调查张群日的函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悔过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群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群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