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黎绿平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绿平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绿平,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林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绿平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黎绿平与其嫂子邓彩英及邓彩英的儿子黎时凯一同到邵阳县黄塘乡栾山村西组庵老坟山祭祖。被告人黎绿平拿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纸钱,因当时风大,火星被吹到茅草上起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645.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39.5亩,无立木林地面积为505.5亩。2016年12月5日17时40分,被告人黎绿平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福海旅馆201房被佛冈县石角镇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0日,全体受损群众谅解被告人黎绿平并免予黎绿平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绿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黎某1、邓某、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黎某8的证言,被告人黎绿平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黎绿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绿平违反有关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绿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祭祖时引起的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9.5亩,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黎绿平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黎绿平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黎绿平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他的亲属愿意对他进行监管,当地村委会也愿意对被告人黎绿平进行监管和教育,本案同时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当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绿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黎绿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绿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