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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敏与朱建芳、施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朱建芳,施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915号原告:林敏,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芳,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施玉珍,女,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林敏与被告朱建芳、施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芳、施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芳、施玉珍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69000元;2.判令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建芳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朱建芳向原告购买女装布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朱建芳处。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朱建芳出具《欠条凭证》1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6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未作答辩。原告林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凭证1份,载明:“欠布款69000元正。欠款人:张桥朱建芳2016.5月10号”;2.结婚申请书1份(从常熟市档案馆调取),时间为1988年2月15日,申请人为朱建方、施玉珍。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起原告林敏与被告朱建芳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朱建芳向原告林敏购买布料。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朱建芳确认共结欠原告林敏货款69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朱建芳结欠原告林敏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建芳理应及时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芳、施玉珍给付原告林敏货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83元,由被告朱建芳、施玉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佳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