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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银生与朱冬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生,朱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894号原告:朱银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生。原告朱银生与被告朱冬生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廷,被告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房屋补偿款;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银生与被告朱冬生系兄弟关系。其父朱振海名下有一套公产房(坐落于天津市桂江里X)。1999年3月朱振海去世。2017年2月12日在朱金生家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上述房屋承租人过户手续,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房屋补偿款。随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现在上述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朱冬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偿承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40000元补偿款。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产房过户协议书和公证书,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证人证言。被告朱冬生辩称,一、关于本人朱冬生给付朱银生40000元人民币房屋补偿款问题至今为止被告不清楚。实情如下:1999年3月被告父亲朱振海去世,其名下有一套公产房坐落于河西区小海地桂江里X。1999年7月被告母亲亲自主持召集兄弟五人将房屋进行分配,母亲说,因桂江里房屋一直由朱冬生居住,就由朱冬生出资20000元人民币来承租此房,没有得到房子的兄弟都拿到等值房屋的现金补偿,兄弟五人达成共识,同意母亲的分配方式。2010年被告母亲过世后,兄弟五人进行商量房产过户问题,当时朱银生表示与房产过户无关的因家庭困难要些经济补偿,兄弟五人协商同意房产过户后由朱金生、朱光、朱冬生给予朱银生相应的资助。2017年春节后,由于被告的儿媳妇怀孕产检及落户问题,需要办理桂江里房产公证过户事宜,被告找到朱银生要求办理房产公证过户,朱银生说因家庭困难要些补偿,同意进行房产公证。二、涉案诉讼费由法庭进行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证明原、被告兄妹在2014年12月13日签过一份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当时称要40000元,为了过户,被告愿意给20000元,后来原告说不给40000元就不签字,所以被告就同意给原告40000元,有被迫的成分。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且其所陈述事实,原、被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认为同意给原告40000元有被迫成分,但无证据佐证,且原告已按照双方口头承诺,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朱振海、母马淑坤共生育子女7人,长女朱小占,长子朱金生,次子朱银生,次女朱占华,三子朱玉生,四子朱光,五子朱冬生。坐落天津市桂江里X(合同编号:XX)房屋承租人为朱振海。该房屋始终由被告居住使用。1999年3月原、被告之父朱振海去世,2010年9月原、被告之母马淑坤去世。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另外五名兄弟姐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就朱家两套房产今日(12月13日)达成以下协议:房屋过户后按以下方案给予补偿。1.给予朱玉生陆万元整,过户后七日内结清;2.朱金生、朱光、朱冬生给予朱银生相应资助,过户后到朱占华住处结清。朱家七户各签名2014年12月13日。”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及其另外五名兄弟姐妹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同意将天津市桂江里X公有住房过户给被告朱冬生,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及其另外五名兄弟姐妹到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就上述《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进行公证。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朱金生家,被告口头承诺只要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过户手续,被告给原告40000元的补偿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桂江里X公有住房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40000元资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经口头承诺待原告协助其办理天津市桂江里X公有住房过户手续后,给予原告40000元补偿,该承诺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有被告当庭自认,虽被告称有被迫成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被迫证据,相反原告依据被告的口头承诺已经履行了协助过户义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资助款项。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朱冬生给付原告朱银生房屋补偿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