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任松、李大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松,李大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松(曾用名任小松),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雨,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松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松上诉请求: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达到重新审理,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目的,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在程序还是在实体上均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不公行为。补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法院另查部分……”,是被上诉人一方找的人。法院在判决书中说送货单一式两份,但是我方没有送货单据。因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其中有一部分一张送货单上记载三个日期的送货,且三个日期不是在同一个月,每一个日期都有司机签字,从送货单形式上,不符合一式两份,显然是事后重新书写形成的。李大雨辩称,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指定人员,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负有清偿全部货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保管账、录音等证据已经将案件事实还原,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任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大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5188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松在原告李大雨处购买彩钢快装房,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188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房是由被告找车后由司机开车去原告处拉不同型号的彩钢板房及配件。原告有证据证明送货单据为一式两份,由司机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其中一份原告存档,另一份由司机随车在被告验收货物的规格、数量等与所购买的彩钢板房无误后交付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大雨货款235188元。如果被告任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任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大雨称其从2009年开始从事彩钢房的生产和销售。任松称其从2010年开始从事彩钢房安装业务。任松与李大雨发生业务往来的期间是2013年至2015年。任松称其承接到高速公路或建筑工地安装彩钢房业务后,将承建的彩钢房标准报给厂家李大雨,由李大雨安排工人按任松要求的标准生产、制作、配置彩钢房骨架、彩板、螺丝、模板、门窗等材料。任松称其负责支付运费,指令司机将彩钢房材料运送到指定工地后再组织工人搭建彩钢房。任松称其从工地结款后会不定期与李大雨结算,结算方式为银行卡转账、支票或现金。任松认为从李大雨处拉走货物的总价款为100万元左右,已经支付给李大雨货款大概为100万元左右,任松称没���证据证实上述拉货及结款的陈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综观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证据支持,且证据相互结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任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上诉人任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汝 端审判员 杨 心 冰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 艳 珍 来自: